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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簡聲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許時棣
相 對 人 張雪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290 萬4,000 元後,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9 年度壢簡字第1044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09 年度司票字第1564號民事本票裁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109 年度司執字第60740 號),然聲請人已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109 年度壢簡字1044號)。
為此,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而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之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持本院前述確定民事裁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聲請人所有不動產及存款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9 年度司執字第60740 號給付票款事件辦理並查封聲請人所有不動產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堪認屬實。
則聲請人倘未聲請停止執行,其等所有上開財產即有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縱使日後獲得勝訴判決,亦可能因執行完畢,而難以回復其損害,故聲請人依首揭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有其必要性,自應准許。
五、相對人聲請上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936萬元,及自109 年2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與取得執行名義費用3,000元、執行費用154,906元,亦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
茲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受償之時間必然延宕,是依首揭裁定意旨,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訴訟事件未確定而停止執行期間,其本得利用上開金額而未能利用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失。
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起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其訴訟標的金額雖為1,936 萬元,但係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 年,共計2 年10個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計算兩造間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之審理期限約需3 年,及聲請人聲請執行之債權本金為1,936 萬元及利息等一切情狀,認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為290萬4,000 元(計算式:19,360,000×5%×3 年=2,904,000元),爰依此酌定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
六、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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