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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簡聲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莊祿增即莊安富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將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後普羅米斯公司將前揭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對訴外人莊安富強制執行,並取得本院105 年度司執第37937 號債權憑證在案。
詎莊安富於民國107 年3 月23日死亡,相對人為莊安富之子,且未辦理拋棄繼承,為合法之繼承人,聲請人欲通知相對人上揭債權移轉並催請清償欠款等事,然依相對人戶籍地址寄發通知函以為通知相對人,卻遭郵務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件,致無法送達該債權讓與通知函,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
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37937 號債權憑證、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通知函等件為證,可知聲請人依相對人戶籍址寄送存證信函2 次,均因相對人招領逾期而無法送達,又上開退件信封2 封註明郵務機關分別於108 年11月、109 年1 月間欲送達於相對人而相對人均不在該址等情,足認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且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戶籍資料,相對人仍設籍於相同地址並未遷移,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份附卷可參,是聲請人既依上揭住址無法送達相對人,足認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芝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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