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9,壢簡聲,134,2020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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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簡聲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黃均登


相 對 人 黃彥霖


上列當事人間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戶籍址位於桃園市○鎮區○○里○○路000 巷00弄0 號5 樓,聲請人於民國109 年2 月17日對相對人戶籍址寄發存證信函,後經收件人即相對人預先申請改投桃園市○○區○○路○段000 巷00弄00號址,經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以致聲請人意思無法送達,而聲請人前次向本院聲請向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並經本院109 年度壢簡聲字第47號民事裁定駁回,而聲請人又於109 年6 月11日再次寄送內容相同之存證信函至相對人之戶籍地址,然仍遭退回,故相對人有行蹤不明,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

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

復按公示送達,應由法院書記官保管應送達之文書,而於法院之公告處黏貼公告,曉示應受送達人應隨時向其領取。

但應送達者如係通知書,應將該通知書黏貼於公告處。

除前項規定外,法院應命將文書之繕本、影本或節本,公告於法院網站;

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民事訴訟法第151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相對人戶籍謄本、存證信函退回信封2 封、本院109 年度壢簡聲字第47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又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戶籍址可知,相對人於94年8 月23日遷入桃園市○鎮區○○里○○路000 巷00弄0 號5 樓,此有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是聲請人既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送達處所,致無法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其聲請公示送達,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而本件即屬相對人無從知悉有何訴訟或非訟案件之情形。

從而,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應將公示送達之文書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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