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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簡聲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王廷原
相 對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仟捌佰壹拾貳元後,本院一百零九年度司執字第五八六三二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九年度壢簡字第一零七三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裁定意旨參照);
將來之薪資請求權,可能因債務人之離職,或職位變動,或調整薪津,而影響其存在或範圍,凡此種非確定之債權,均不適於發移轉命令,如執行法院已就此種債權發移轉命令,在該債權未確定受清償前,執行程序尚不能謂己終結。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58632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法院就聲請人對於第三人之薪資債權已核發扣押移轉命令,惟聲請人對相對人就本件債權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09 年度壢簡字第1073號),爰陳明願供擔保,准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查,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以收取聲請人對訴外人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封測六廠之每月應領之薪資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分別於民國109 年7 月13日核發扣押命令、109 年7 月20日核發移轉命令,而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本院109 年度壢簡字第107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訴訟事件)等卷宗查核屬實,而在系爭債權未確定受清償前,雖已核發移轉命令,尚不能謂執行程序已終結;
再者,量及聲請人所提訴訟於法律上並非顯無理由,兼衡本件如不停止執行,聲請人即有受損害之虞,況相對人無法即時實現權利之損害,已有聲請人所供擔保可為填補,堪認聲請人之聲請合於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又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所受之損害,應為於強制執行程序停止期間,在通常情形下,其債權因無法續行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之相當於利息之損害;
準此,應以此利息損失作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
查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45,412元,而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應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其標的價額未逾150 萬元,不得上訴至第三審,茲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 年,共計2 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3 年,以此預估本件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即為上開債權總額之法定遲延利息6,812 元(計算式:45,412元x5%x3=6,812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依此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芝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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