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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簡聲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蘇玉雪
相 對 人 張金城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本院民國109 年司票字第3836號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業經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即本院109 年度壢簡字第1090號),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 、2 項規定,願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又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
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固定有明文。
惟依上開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乃以執票人已聲請強制執行而言,倘執票人並未聲請強制執行,自無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可言。
三、經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固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票字第3836號裁定在案,然相對人迄未執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有公務電話紀錄足憑。
聲請人雖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然相對人迄未執上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強制執行程序尚未開始,自無聲請停止執行之必要。
依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核與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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