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9,壢簡聲,141,2020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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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簡聲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劉魏有妹
相 對 人 劉建昌
謝曜新
謝芸逸
姜鳳芳
翁美雲
翁秋鳳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通知相對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2項之共有人優先承買權,已對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寄發存證信函,惟經郵務公司以「招領逾期」而退件,致無法送達信函,為此,依民法第97條之規定,聲請准予將上開存證信函之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等語。

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各定有明文。

而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可供參照。

若對相對人之連絡處寄發存證信函,經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者,則相對人之居所即非不明,其或因出外旅行未能收受送達或有其他事故未返住居所,聲請人應再查明新址後投郵,若無結果,相對人又未遷址,始能認聲請人未怠於應有注意,致不知相對人之居所,此際始符合聲請公示送達情狀。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寄發相對人之存證信函遭郵務公司退回之事實,固據其提出信封為憑,然郵務公司係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通知信函,應認郵務公司事實上僅有對相對人為1次送達,則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自應再行投遞而經投郵後仍無效果時,始能認聲請人未怠於應有注意而不知相對人住居所,無法遽以1 次之逾期招領認已符聲請公示送達要件。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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