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9,壢簡聲,142,2020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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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簡聲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劉瑞德
代 理 人 王如后律師
相 對 人 翁仁厚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民國80年間向相對人、訴外人傅聰箕、翁仁彥承租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3 、4、5 樓,供作辦公廳舍使用,雙方並訂有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依系爭租約第2條約定,兩年租期屆滿時,如承租人遷建之辦公大樓尚未落成,雙方同意以原租約條件延長2 年,承租人於延長期間得隨時終止租約,延長2 年以後如有續約亦同。

而雙方租約關係迄今已持續20餘年,茲因聲請人於109 年6 月28日搬遷至新落成之辦公大樓即坐落桃園市○○區○○○街00號,現已無繼續承租之必要,為終止本件租約關係,聲請人於109 年7 月31日寄發存證信函至相對人戶籍地及居所地通知終止租約,惟均遭郵務機關以「查無此人」而退回,嗣聲請人查知,相對人早於104 年間遷出國外而被除戶,致無法通知相對人終止系爭租約,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壢志廣郵局第224 號存證信函暨退回信封、系爭租約、相對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足認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將其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於法無違,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芝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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