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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簡聲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力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君仲
相 對 人 蔡治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僅依鈞院109 年度司執112980號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設籍於桃園市中壢區戶政事務所、於國內查無固定住所、現行蹤不明,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經查:本件依聲請人聲請狀所述,乃就本院109 年度司執000000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法院為公示送達,是以其為請求者,並非欲為意思表示之通知,且其聲請狀內亦未附有任何意思表示通知內容之函文需與送達予相對人,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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