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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簡聲字第174號
抗 告人即
聲 請 人 王武雄
相 對 人 林靜嫻 遷出國外(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以下稱抗告人)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抗告人就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20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准將抗告人對相對人如附件「存證信函」及其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三、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各新臺幣1,000 元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應送達於相對人之通知,因相對人遷移不明致無法送達,爰依法聲請將抗告人向相對人所寄發存證信函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土地買賣契約書、信封及相對人戶籍謄本為證。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先前對相對人送達存證信函雖遭退回,然僅因招領逾期,非因遷移致送達處所不明,與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等語,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7年7 月21日已出境,迄今無入境紀錄且無戶籍設籍登記,可認相對人確有行方不明之情形,爰聲明廢棄原裁定,並准予公示送達等語。
四、按民法第97條規定:「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查相對人已於99年8 月18日因遷出國外而遭除戶,有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個資卷);
且相對人自97年7 月21日出境後即無入境之紀錄,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個資卷),可認相對人確有行方不明之情形,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有不當。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將原裁定廢棄,更為裁定准予抗告人將附件所示存證信函及附件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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