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9,壢簡聲,187,2020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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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簡聲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湯育澍即湯逸昌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9年2 月3 日將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訴外人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誠公司)後,元誠公司於106 年10月2 日將前揭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欲依相對人戶籍地址寄發通知函以為通知相對人,惟相對人現戶籍址設於桃園市中壢區戶政事務所,致無法送達該債權讓與通知函,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通知書、相對人戶籍謄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82965 號債權憑證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戶籍資料,亦載相對人籍設桃園市中壢區戶政事務所,有相對人戶役政查詢資料在卷可考,可知相對人目前設籍於戶政事務所,足認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芝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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