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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簡聲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國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陶傳正
相 對 人 呂星奇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存證信函之意思表示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將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2項規定優先承買權之事實通知相對人,惟對相對人戶址送達,分別於民國109 年7 月29日及同年9 月23日遭以招領逾期退回,致無法送達該通知函,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
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及遭退回之信封等件為證,且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戶籍資料,相對人目前均仍設籍桃園市○○區○○里0 鄰○○街00號並未遷移,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足認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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