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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簡聲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彭文添
相 對 人 彭文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依前說明本件聲請仍應於該裁判確定有執行力後,始得為之。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雖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3 日以109 年度壢簡字第484 號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
然該判決業經相對人於109 年9 月28日依法提起上訴,而尚未確定,此有前開卷宗卷附判決送達證書、民事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則該判決既未為確定,即無執行力可言,依上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芷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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