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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簡聲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許榮敏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惟對相對人因遷出國外,查無相對人住於該址,致無法送達該通知函,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通知書4 份、債權讓與聲明書2 份及本院債權憑證等為證,且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戶籍資料,相對人已遷出國外,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足認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至於聲請人陳稱請准予以刊登本院之網站公告方式為本件公示送達部分,然因相對人迭經多次債權讓與仍未能清償,且一般社會大眾若無知悉有訴訟或非訟案件在身,則難認會隨時關注法院之公告處或者搜尋司法院之網站,若僅以將公示送達之文書公告法院網站,尚非適當之方式,本院爰認本件仍有登載於新聞紙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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