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9,壢簡聲,205,202011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簡聲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樂瑜芯

相 對 人 梁文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壹仟貳佰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27日以108 年度壢簡字第1289號民事判決聲請人即被告敗訴;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20,800元由被告負擔。

嗣聲請人不服前揭判決,繳納上訴費31,200元後,就原判決不利其之部分上訴,經本院於109 年8 月31日以109 年度簡上字第71號判決「原判決廢棄。」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全卷查核無訛。

故依前述第一、二審判決主文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內容,第一審訴訟費用20,800元、第二審上訴之訴訟費用31,200元均由相對人負擔,從而,聲請人得向相對人請求之訴訟費用,共計為31,200元,並依前開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後,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芝寧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