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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簡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送達代收人 黃威
代 理 人 陳映蓁
相 對 人 謝振浩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銀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6 年1 月20日將其對債務人即相對人謝振浩之債權讓與正浩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正浩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於108 年8 月15日將該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依民法第297條規定對相對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惟經送達於相對人之戶籍地,因查無此人而遭退件,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住居所不明,無法郵遞債權讓與之意思表示通知,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業據提出如附件所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戶籍謄本及本院債權憑證等件為證,查相對人現設籍地址為桃園市○○區○○路000 號8 樓,經警查訪後確無相對人居住之事實,有桃園市政府中壢分局109 年3 月16日中警分刑字第1090011663號函附查訪表1 紙附卷可參。
是以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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