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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簡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代 理 人 陳映蓁
相 對 人 紀士璽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與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有借貸關係,後安泰銀行將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
長鑫公司公司再將債權讓與冠圓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冠圓公司);
冠圓公司再將債權讓與銀聯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銀聯公司),銀聯公司再將債權讓與給正浩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正浩公司),正浩公司再將債權讓與給聲請人。
聲請人為將債權讓與通知相對人,乃對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寄發存證信函,惟因查無此人遭退回,致無法送達該存證信函,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民法第97條規定:「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規定:「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確定證明書影本1 份、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5 份、債權讓與通知存證信函暨退信信封影本1 份、相對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個人基本資料,亦載相對人現設籍於桃園市○鎮區○○路00號5 樓之5 等情,有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足認相對人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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