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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簡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郭德盛
相 對 人 曾秀金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者,得聲請法院准為公示送達。
民法第9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為桃園市平鎮區757 號及757-1號土地之共有人並欲將上開2 筆土地出售,相對人為上開兩筆土地地上權人廖瑞寶之繼承人,依法欲寄送優先購買權行使存證信函予相對人。
惟相對人105 年8 月月30日出境,107 年9 月20日為遷出登記,現行蹤不明,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所述,業據其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存證信函、退回信封及掛號郵政收件回執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相對人之入出境資料,足認相對人已出境國外且聲請人不知其居所,並與首揭規定之要件相符。
從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所為附件所示意思表示通知之公示送達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芷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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