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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簡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彭俊峰即彭珍壬
相 對 人 鍾振光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拾柒萬玖仟柒佰陸拾元後,本院一百零八年度司執字第89168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九年度壢簡字第273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國108 年度司票字第6902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89168 號案件對聲請人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惟上開案件一旦執行,恐有難以回復原狀之虞;
況聲請人以系爭本票票據原因關係尚有疑義為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由本院以109 年度壢簡字第273 號審理,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桃園地方法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89168 號清償票款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前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終結前,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參照。
又法院須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兩造間強制執行事件及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89168 號執行卷宗,及109 年度壢簡字第273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卷宗核閱無訛。
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一旦執行,將恐有難以回復原狀之虞等語,業經本院調閱前揭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為免聲請人將來訴訟判決確定或終結(撤回起訴、和解)後,受有無法回復原狀之損害,其聲請於上開訴訟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暫予停止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堪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次查,本件本票裁定於108 年10月1 日確定,此有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查,本件聲請人遲至109 年2 月24日始向本院提起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此有本院109 年度壢簡字第273 號本院收文章可佐,揆諸首開規定,本件雖不符合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應於裁定送達後20日內提起確認之訴,惟依同條第3項規定,雖不符合同條第1項要件,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四、復查,相對人對聲請人強制執行之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65 萬元,其中1,999,000 自107 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然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即可能受有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應以此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
參酌前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惟其標的價額已逾150 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審酌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第一、二、三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0個月、2 年、1 年,共計3 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兩造間本案訴訟審理之期限約需4 年,預估為聲請人提起前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
復本件乃備供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而本件遲延利息以年利率6%計算,故其票款債權之利息應按年利率6%計算利息損失,故相對人因此受有479,760 元之遲延受償損失 ( 計算式:1,999,000X6%X4年=479,760元),即應以上述金額為本件停止執行相對人所受之損害額,並以為聲請人聲請本件停止執行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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