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9,壢簡聲,3,2020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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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簡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許弘章
相 對 人 如附表一所示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分別確定如附表二「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欄所示,及均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此亦為民事訴訟法第93條所明定。

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法院原得於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一併確定其費用額,亦得於裁判有執行力後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並不待當事人之聲請。

而於當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不受聲請人所列計算書範圍之拘束,當事人之聲請若合於上開法條之規定,即應認其聲請為全部有理由,不得以剔除計算書所列部分費用而認其聲請分無理由駁回。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壢簡字第487 號民事判決確定,並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

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戶政規費5,280 元、地政規費1,200 元、公示送達登報費2,500 元、影印1,114 元,合計11,094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戶政事務所及地政事務所規費收據、新生報海外廣告費收據、發票收據等件在卷足憑,經核裁判費、公示送達登報費均屬訴訟費用,又聲請土地謄本、戶籍謄本係依本院指示於該案中提出,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1項所指之「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亦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是聲請人主張上開費用均為訴訟費用,洵屬有據。

爰衡酌本件當事人眾多,訴訟費用比例細瑣,經計算後之數額難以取得整數,故以比例核算確定訴訟費用金額後,多餘之零頭則由聲請人負擔,爰依附表二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尹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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