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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簡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姜智武
相 對 人 古桂英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相對人逾行使優先承買權期間,故聲請人已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出售系爭土地,後聲請人欲寄送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領取系爭土地出售所得價金之分配款,惟相對人於民國61年間遷出義大利,經聲請人向相對人位於義大利之住所郵寄前揭存證信函未果,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壢環北郵局第69號存證信函、相對人戶籍謄本、航空掛號函件等件為證,足認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將其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於法無違,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芝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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