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9,壢簡聲,33,2020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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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簡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吳懷明



相 對 人 吳嘉義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共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於民國109 年1 月間欲出售予第三人,欲通知相對人是否行使優先承買權,經聲請人於民國109 年2 月7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戶籍地址「桃園市○○區○○里00鄰○○○00號」,惟遭郵局以無此地址為由退回。

為此提出存證信函、退回信封及買賣契約影本為證,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買賣契約書、存證信函及記載「無此地址」而遭退回之信封、相對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從而,聲請人不知相對人居所顯非因自己之過失所致。

準此,聲請人所為之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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