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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簡聲字第34號
聲 請 人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代 理 人 陳映蓁
相 對 人 簡克成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簡克成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於108年8 月31日將相對人之債權讓與聲請人,惟聲請人將債權讓與之情形通知相對人,然寄送之信函均無法送達,致聲請人無法對相對人通知債權讓與。
為此,爰依法聲請准為公示送達如附件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各定有明文。
依此等規定可知,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若對相對人之連絡處寄發存證信函,經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者,則相對人之居所即非不明,其或因出外旅行未能收受送達或有其他事故未返住居所,聲請人應再查明新址後送達,若無結果,相對人又未遷址,始能認聲請人未怠於應有注意,致不知相對人之居所,此際始符合聲請公示送達情狀。
再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以相對人戶籍地址寄發2次存證信函,詎遭郵局以相對人「無回應」且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等情,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通知函各1 份、退回信封及掛號郵件收執回執影本各2 份在卷可佐。
又經本院職權調閱相對人個人基本資料,相對人確實設籍於桃園市○○區○○○路○段○○○村00○0 號,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既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送達處所,致無法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其聲請公示送達,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芷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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