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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簡聲字第35號
聲 請 人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代 理 人 陳映蓁
相 對 人 陳鳳娥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挺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挺鈞公司)於民國99年4 月14日將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訴外人阜康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阜康公司)後,阜康公司於108 年6 月30日將該債權讓與訴外人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鴻光公司),鴻光公司嗣於108 年8 月31日將該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欲依相對人戶籍地址寄發通知函以為通知相對人,卻遭郵務機關以「查無此人」為由退件,致無法送達該債權讓與通知函,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又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籍設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其向該地址送達債權讓與之通知,然郵務機關以「查無此人」為由退件等語,固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67736 號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台北榮星郵局存證信函暨退回信封、相對人戶籍謄本等件為憑,然依聲請人所提之債權憑證所示,其上所載債務人即相對人住址為「桃園縣○○鄉○○村0 鄰○○○00○0 號」,前揭地址應為原債權人挺鈞公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所填之相對人地址,以供法院送達文書之用,是應認有居住或可受送達之事實,揆諸上揭說明,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故不能僅憑聲請人向相對人之戶籍址寄送存證信函,卻遭郵務機關以「查無此人」為由,即認相對人未居住上開地址,聲請人亦未舉證證明前揭債權憑證上地址是否無法送達。
從而,就相對人是否有送達處所不明之事實,聲請人顯未盡其舉證責任,其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芝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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