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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簡聲字第36號
聲 請 人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代 理 人 陳映蓁
相 對 人 李振泰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阜康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前於民國108 年6 月30日將其對於相對人之債權讓與鴻光管理顧問有限(下稱鴻光公司),鴻光公司復將該筆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今欲將該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依法對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寄發通知債權讓與之通知書,惟相對人現戶籍址設於「桃園市○鎮區○○路000 號(平鎮區戶政事務所)」,致無法送達該通知書,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
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1 年司執字第46988 號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2 份及相對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個人基本資料,記載相對人戶籍地為桃園市○鎮區○○路000 號(平鎮區戶政事務所),有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考,可知相對人目前設籍遷徙至戶政事務所,足認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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