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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簡聲字第40號
聲 請 人 顧容華
顧師碧
謝豐屹
高金妹
高立妍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阮氏幸
相 對 人 許菊香
許德興
許正雄
林裕朗
林裕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通知優先承買權及提存事宜,聲請人應送達於相對人之通知均遭退回,,爰依法聲請將聲請人向相對人所寄發存證信函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信封及戶籍謄本為證。
二、按民法第97條規定:「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惟所謂不知相對人居所,係指因相對人遷移,致表意人不知其居所而言;
若表意人僅不知相對人是否還住在原居所,則與上開法條所謂不知相對人居所,尚屬有間。
經查,本件聲請人向相對人所寄發存證信函,固以相對人戶籍地為送達地址,然依卷附信封所示,均係因招領逾期為由退回,足見上開存證信函遭退回之理由,並非相對人遷移不明或查無此人,而係招領逾期,則客觀上或因相對人有事外出未能收受送達,或有其他事故未返回住居所而未能前往郵局領取,故除非經二次以上寄發存證信函而遭退回,否則尚難以此遽認相對人業已遷移他處,而行方不明,是本件聲請顯與首揭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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