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9,壢簡聲,41,2020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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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簡聲字第41號
聲 請 人 林益弘
相 對 人 元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明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二、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與相對人訂定合建契約書,後因意思表示錯誤而對相對人設立址寄發存證信函為撤銷之意思表示,惟聲請人向相對人公司設立址投遞,因相對人已遷移而遭退回,致無法送達該存證信函,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民法第97條規定:「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規定:「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等件為證,可知相對人現設址於桃園市○鎮區○○路000 號2 樓。

又依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封面,記載住戶已遷移之字樣,是足認相對人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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