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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簡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 温俊彥
相 對 人 葉佐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
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規定,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於非訟聲請事件準用之;
末按民法第97條之聲請公示送達事件,不知相對人之姓名時,由表意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由相對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非訟事件法第66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陳述略稱:相對人向聲請人購買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000 地號(持分140/10000 )及同段591 建號房屋,並於108 年11月27日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現因相對人未履行買賣契約責任,為此依民法第97條規定請求為意思表示之公示送達等語。
惟查,本件相對人最後住所在臺北市萬華區,有相對人之個人戶籍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稽。
依上開規定,本件公示送達事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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