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9,壢簡聲,44,2020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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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簡聲字第44號
聲 請 人 陳羅冬英


相 對 人 黃元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相對人惡意欠租多時,於民國108 年10月間對相對人戶籍址即桃園市○○區○○路000 巷00○0 號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相對人雖設籍於上開中興路址,但實際上已不居住該處,致上開存證信函經投遞、招領仍無法送達予相對人,此並有108年11月收受招領逾期之回執為憑。

聲請人復於108 年12月再次對相對人上開中興路址寄發存證信函,惟109 年1 月仍收受招領逾期之回執,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

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壢志廣郵局存證編碼000335號及000401號存證信函、收受招領逾期回執2 份、相對人之身分證影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個人基本資料,記載相對人戶籍地於109 年3 月9 日遷入桃園市○○區○○路000 號(龍潭區戶政事務所),有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考。

惟本件聲請人係以為催繳及終止租賃契約所為之意思表示,觀前開存證信函之內容可知,本件租賃契約之承租地址為桃園市○○區○○路00號1 樓之房屋,相對人目前戶籍址雖設於戶政事務所,且就前開存證信函寄送之中興路240 巷34之2 號址均未招領,然不代表相對人現無居住在上開承租地址即桃園市○○區○○路00號1 樓之房屋,聲請人並未將存證信函之意思表示送達上開承租址,本院自無從認定相對人目前是否仍以上開承租址為居所之認定,從而,就此部分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以非因自己之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住居所為由,聲請公示送達,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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