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9,壢簡聲,6,2020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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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簡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代 理 人 陳映蓁


相 對 人 鍾菊英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債權轉讓事件,依法向相對人以存證信函通知,依民法第297條之規定,行使權利。

詎料相對人不在戶籍所在地,致使存證信函遭郵務機關加註「招領逾期」而退回。

查相對人之戶籍地址並未變更,且聲請人已盡送達之能事,但仍未能合法送達。

基此,聲請人爰依民法第97條規定聲請以公示送達之方式,通知相對人云云。

二、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

為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明文;

又該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亦業經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揭示在案。

可知,聲請人欲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必先舉證其已盡相當方法探查,而仍不知相對人之送達處所,始足當之;

易言之,相對人之送達處所是否不明,應依社會一般觀念斷之,而非以聲請人即抗告人之主觀不明為標準。

三、查本件聲請人僅以郵件招領逾期為由,遽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參照上開說明,尚難認其已盡舉證之責。

蓋郵件之招領逾期,或確因受領郵件之人已遷徙不明,或僅因受領郵件之人暫離未返,未可逕與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一概而論。

惟本院依職權函查相對人是否依戶籍地居住等事實,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派員協助查訪後覆稱:相對人現確實居住於「桃園市○○區○○街00號2 樓」之戶籍地址,有該分局109 年3 月2 日中警分刑字第1090008026號函暨員警109 年2 月25日查訪報告在卷可稽,故相對人之住居所尚非不明。

則本件聲請,核與首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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