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9,壢簡聲,73,202007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簡聲字第73號
聲 請 人 吳秉鈞


吳秉洋


相 對 人 法輔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 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吳秉鈞供擔保新臺幣18,750元後,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在本院109 年度壢簡字第709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以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85226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吳秉鈞以109 年度司執字第18369 號清償債務事件為強制執行,嗣聲請人吳秉鈞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上開執行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是聲請人吳秉鈞前開聲請,為有理由。

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爰斟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25,000 元,停止強制執行之效力均及於此,而聲請人吳秉鈞所提之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案情尚非繁雜,係屬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僅能上訴至第二審,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民事簡易訴訟第一、二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0月、2 年,加計裁判送達、上訴等期間,則兩造間訴訟審理期間約需3 年,以之預估為聲請人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

再以上開可能獲償債權金額按法定利率年息5 %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受有之利息損害額約為18,750元(計算式:125,000 元×5 %×3 ),故定為本件擔保金額。

三、上開執行事件之債務人僅聲請人吳秉鈞一人,系爭執行程序亦僅強制執行聲請人吳秉鈞之財產,且聲請人吳秉洋並未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聲請人吳秉洋請求本院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芷儀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