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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簡聲字第92號
聲 請 人 國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陶傳正
相 對 人 葉素碧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將相對人有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2項規定享有優先承買權之事實,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故向相對人之戶籍址送達,然該存證信函竟因逾期未領而遭退回,致無法送達該存證信函,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
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買賣契約、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繼承系統表、存證信函、遭退回之信函之信函及戶籍謄本等為證。
本院並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載明相對人戶籍仍設於上開遭郵局退回之地址,有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稽。
再經本院函請警方至上開戶籍址訪查,亦無法查悉相對人是否仍居於該址之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09 年6 月30日楊警分刑字第1090018130號函附訪查表1 紙在卷可稽,堪信相對人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而聲請人不知相對人現實際居所,亦非因聲請人過失所致,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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