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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簡聲字第99號
聲 請 人 柯博文
相 對 人 遠盛電氣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兆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損害賠償事件,相對人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執字第40486 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惟聲請人就損害賠償事件已提起上訴,是上開事件一旦執行,恐有難以回復原狀之虞,為此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上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2 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是依上揭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但法律另有規定時,不在此限。
而第18條第1項所稱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係指同條第2項之情事及公司法、破產法所規定有關執行障礙之事由等情事而言,「提起上訴」並不包括在內。
三、經查,聲請人固就本院109 年度壢簡字第222 號損害賠償事件提起上訴,惟依前揭說明,提起上訴並非得聲請停止執行之事由。
又聲請人未為任何回復原狀之聲請、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或撤銷調解之訴、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等情,此有索引卡查詢表在卷可查。
可認原告聲請本件之事由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要件不符,且聲請人復無其他法律規定得停止執行之情事存在,是依同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應不得停止強制執行。
從而,聲請人請求供擔保停止執行,即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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