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他字第6號
原 告 劉寶鳳
被 告 姚玉華
李榮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108 年度壢簡字第1450號),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2,251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榮萬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3,439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因原告前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8 年度壢救字第2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上開裁判費。
嗣前揭訴訟經本院以108 年度壢簡字第1450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李榮萬負擔58% ,餘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而提起上訴,被告李榮萬亦於訴訟繫屬中提起附帶上訴,經本院民事庭以109 年度簡上字第283 號駁回上訴及附帶上訴,判命上訴費用由原告負擔,附帶上訴費用由被告李榮萬負擔,並告確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訴訟事件卷宗查閱無訛。
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及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
│計 算 書 │
├────────┬────────┬────────────────────┤
│項目 │ 金 額 │ 備註 │
│ │(新臺幣) │ │
├────────┼────────┼────────────────────┤
│第一審訴訟費用 │裁判費3,530元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29,600 元【(10+50+│
│ │ │43)平方公尺×3,200 元=329,600 元】。因│
│ │ │訴訟救助暫免繳納,應由被告李榮萬負擔58% │
│ │ │,原告負擔42%。 │
│ ├────────┼────────────────────┤
│ │土地測量費用 │由原告預納,並應由被告李榮萬負擔58% ,原│
│ │2,400 元 │告負擔42%。 │
├────────┼────────┼────────────────────┤
│第二審訴訟費用 │上訴裁判費2,160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7,600 元(43平方公尺│
│ │元 │×3,200 元=137,600 元】。因訴訟救助暫免│
│ │ │繳納,應由原告全部負擔。 │
│ ├────────┼────────────────────┤
│ │附帶上訴裁判費 │由被告李榮萬預納,並應由被告李榮萬全部負│
│ │3,150 元 │擔。 │
├────────┴────────┴────────────────────┤
│說明:第一審訴訟費用共5,930 元,由被告李榮萬負擔58% ,原告負擔42% ,即被告李│
│ 榮萬負擔3,439 元,原告負擔2,49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第二審訴訟費用則│
│ 由被告李榮萬、原告各自負擔。則被告李榮萬應向本院繳納3,439 元,原告應向│
│ 本院繳納2,251 元(2,491 元-2,400 元+2,160 元=2,251 元)。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