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0,壢他,8,2022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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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他字第8號
原 告 謝志瑋
被 告 楊翔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109年度壢簡字第1683號),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1,991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196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因原告前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0年度壢救字第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上開裁判費。

嗣前揭訴訟經本院以109年度壢簡字第1683號判決兩造部分勝敗,第一審訴訟費用12,187元,由被告負擔196元,其餘由原告負擔,上開判決銀無人上訴而確定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屬實。

並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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