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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壢他調小字第1號
原 告 陳國琳
輔 助 人 王利琴
特別代理人 王潤芳
被 告 呂淑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解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無法定代理人,係指依民法或其他法令規定,法定代理人尚未產生而言。
經查,原告之母王潤芳前以原告患有思覺失調症,致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為由,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監護之宣告,又原告於本院家事法庭審理期間提起本件訴訟,聲請以王潤芳為本件原告之特別代理人,核與上開法條規定相符,並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9日裁定選任被王潤芳為原告之特別代理人,以進行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二、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
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5條之2第1項第3款、第1113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因法無明文受輔助宣告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且關於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規定,並未準用同法第1098條第1項規定,是輔助人並非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法定代理人。
惟按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45條之1亦定有明文。
查,前開監護宣告嗣於民國110年8月31日經本院家事法庭以110年度監宣字第149號民事裁定原告為受輔助宣告人,並由其妻即訴外人王利琴為輔助人確定,有前開裁定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2頁)。
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經其輔助人王利琴於110年10月4日具狀同意(見本院卷第54頁),合於上開規定,是本件原告之訴洵屬合法。
三、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乃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28號、90年度台抗字第519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時,係本於民法第75條之規定,請求撤銷桃園市○○區○○○○○000○○○○○00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其聲明原為:一、桃園市○○區○○○○○000○○○○○00號調解筆錄應予撤銷。
二、被告禾積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呂淑姬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撤回對禾積公司之起訴,復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本件之請求(見本院卷第53頁),當庭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呂淑姬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乃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之變更訴訟標的及撤回訴之一部,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0年2月26日與被告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及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出售坐落於楊梅區啟明段第365號土地所有持分,以及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5樓」之建物,雙方約定價金為120萬元。
然因原告患有思覺失調症,所為出賣之意思表示係在精神錯亂下所為,其行為無效,欲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兩造遂於110年3月31日在桃園市楊梅區公所調解委員會以110年民調字第28號調解書成立調解,條件為:一、雙方均同意於調解成立當場終止系爭契約。
二、雙方均同意原告於調解成立當場給付被告5萬元作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損害賠償費用,並於調解成立當場給付完畢,不另立據。
三、雙方其餘民事請求均拋棄;
惟因原告罹患思覺失調症,無行為能力,因此原告於調解時所為之意思表示亦屬無效,被告受領5萬元即無法律上原因,應返還予原告。
為此,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楊梅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時,沒有心神喪失、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喪失意思能力之情形,故原告所為之意思表示均應合法有效。
且於110年3月31日調解當日,原告行為舉止與一般人無異,過程中甚至主動表示願就給付被告5萬元之部分,幫忙王潤芳負擔1萬元,其識別能力應無欠缺等語,以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兩造於110年3月31日在桃園市楊梅區公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條件為:「一、雙方均同意於調解成立當場終止系爭契約。
二、雙方均同意原告於調解成立當場給付被告5萬元作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損害賠償費用,並於調解成立當場給付完畢,不另立據。
三、雙方其餘民事請求均拋棄」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桃園市○○區○○○○○000○○○○○00號調解事件案卷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按鄉鎮市調解條例規定由各該鄉鎮市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所作成之調解書,係屬雙方當事人以終止爭執為目的而互相讓步所為之合意。
縱該調解書因未經法院核定,不生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之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仍應認為具有私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87年度台上字第2342號意旨參照)。
查,兩造於桃園市楊梅區公所調解委員會所成立之上開調解,固經本院於110年5月2日以桃院祥民佩110壢核字第1234號函通知不予核定,有本院前開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揆諸上開裁判意旨,於法律效果上仍應肯認具有私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
是原告主張其因患有思覺失調症,所為和解之意思表示應屬無效,被告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其於110年3月31日所交付之5萬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兩造爭點厥為:原告於110年3月31日與被告成立之和解契約,是否有民法第75條意思表示無效事由?經查:⒈據聯新醫院精神科精神報告書所載:「九、鑑定結果:……明顯導致在統籌、計畫及決策……等高階功能認知功能受損,故對於不熟悉或較複雜事務很可能出現判斷力不足或行事較為草率之情事」及「十、建議事項:建議案家屬可考慮替個案聲請輔助宣告,以避免因病情導致相關之權利受損。」
,此有聯新醫院診斷證明書、110年8月2日聯新醫字第2021070109號函及精神科精神鑑定報告書可參,是以上開就診、衡鑑結果,僅可得知原告面對不熟悉或較複雜事務時,因不熟悉或行事草率致其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與因精神錯亂「完全喪失」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程度有別,不足據以認定原告於和解契約成立時,以達喪失行為能力之程度。
⒉又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特定之行為時,須經輔助人同意,則其於受輔助宣告前所為之法律行為,除行為時有上述喪失意思能力之情形外,應屬有效(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向本院為受監護宣告,案經本院家事法庭110年度監宣字第149號為原告受輔助宣告之裁定,而非受監護之宣告,自難遽此認定原告已喪失行為能力。
⒊次查,依受理兩造調解事件之調解委員林華堃到庭證稱略以:「(是否記得商談過程中原告精神狀況如何?)以我們正常看,應該是正常,原告並沒有表達語言,也沒有亂來,也沒有亂講話。
過程中原告有拿醫院證明,原告說精神方面的問題,但是我沒有詳細看,都是雙方談妥我就不會去看醫療證明。
雙方談妥過程原告及王潤芳都有參與,原告當時也有同意這個條件。
(當時依照調解記錄單,調解成立時需要二造簽名,簽名時有無告知二造調解成立內容?及二造是否同意?)都需要二造簽名,且都有告知二造調解成立內容,並且交由秘書作成調解筆錄,再一次給二造確認後在調解筆錄上簽名。
(調解筆錄上只有王潤芳之簽名,但是調解記錄單有原告之簽名,原告在簽立調解記錄單時精神狀況如何?)正常。
而下面原告之簽名,是原告報到時候,就已經先簽名好,只是調解成立後我們會唸一次調解內容給二造聽,之後才到秘書打正式的調解筆錄,打完後再給二造看完,確認無誤後,請二造簽名。
(承上,就你當天觀察原告簽立調解契約當時的精神狀況為何?)看上去原告精神狀況是正常的。
(是否還記得原告有同意還要幫忙出1萬元,而王潤芳還說原告有小孩,所以讀書要用錢,王潤芳制止原告出錢,請問是否還記得這件事情?)有,我們協商很久,當時原告確實有講說要出1萬元,但是當下就被王潤芳制止,確實有這個過程。」
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背面至第95頁背面)。
益徵兩造既在商討和解條件時達成共識,並經證人覆誦調解內容與兩造進行第一次確認後,交由秘書製作調解筆錄,復令兩造第二次確認調解筆錄無誤後才請兩造簽名,可見原告應已知悉並同意為終止系爭契約乙事應賠償被告5萬元之和解條件,過程中甚而表示願就給付被告5萬元之部分,幫忙王潤芳負擔1萬元等節,堪信原告於成立和解契約時尚非無行為能力人,亦非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
⒊綜上證據調查,均無從認定原告於和解契約成立時,有因思覺失調症致其意思表示之能力,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全然喪失之情形存在,則其主張和解契約有民法第75條之事由而無效乙事,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所成立之和解契約應屬有效,則被告受領原告給付之5萬元具有法律上原因,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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