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0,壢保險小,108,2021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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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08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謝騏任
訴訟代理人 林建良
被 告 李瑞光

訴訟代理人 張嘉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除下列第二項理由要領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依此規定,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當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人為限。

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15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於民國109 年7月30日10時10分許,行經桃園市平鎮區台66線25.5公里處,因行駛不慎捲起飛石而致原告保戶即訴外人吳惠芬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受有損壞等情,然依吳惠芬於警詢稱「前方大貨車壓到路面的石頭,石頭飛起砸到我方車輛的前擋風玻璃」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則依吳惠芬指稱該小石頭並非被告所駕大貨車車上因未妥善包載致掉落之石頭,而是公路上之碎石,既然如此,則每一台行經該路段之車輛皆有可能揚起碎石,被告又有何妨免義務能夠避免石頭因為車輛行駛經過揚起之可能?況且,若是因石頭揚起受有損害,則是否為養護單位之過失所致?從而,本院難認原告已就被告負侵權行為責任盡其舉證責任,其請求被告之損害賠償,核與侵權行為規定之要件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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