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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11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琦翔
訴訟代理人 巫光璿
上列原告向被告彭文良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將逕予判決駁回。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分公司為受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並無獨立之財產,為謀訴訟上便利,現行判例雖從寬認定分公司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向涉訟時,有當事人能力。
惟所謂「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應依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觀察,茍該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非以分公司為其權利義務之「主體」,尚不得以其係總公司之執行機構,遽指該爭訟之法律關係事項,自屬其業務範圍。
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4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具狀本於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法律關係,請求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張美蓮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惟依起訴狀所附之證據資料所示,保險公司為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而非原告。
則本件之訴訟標的尚非以原告為權利主體,而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
爰依上開條文之規定命原告補正正確之當事人,逾期即逕予判決駁回。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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