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22日20時35分許,騎乘
-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劉煜明、邱暮華已於109年1月2日在桃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二)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 (三)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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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5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李彥明
林素鈴
鍾焜泰
被 告 李怡靜
法定代理人 李國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0 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零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參拾貳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0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47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10月22日20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車輛),沿桃園市楊梅區瑞溪路一段外側車道往瑞溪路二段方向直行,行經瑞溪路1 段與三民路口處時,闖越紅燈,適訴外人劉煜明駕駛訴外人邱暮華所有、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該處欲左轉進入三民路,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此受損(下稱系爭車禍事故)。
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為12,110元(零件費用為18,022元,折舊後為4,110 元,加計工資8,000 元),而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應負7 成肇事責任即8,477 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修復系爭車輛,是原告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47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劉煜明、邱暮華已於109 年1 月2 日在桃園市楊梅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約定各自負擔車輛修理費,並由被告就醫療費用自行檢據申請強制險理賠,雙方其餘民事請求均拋棄,此調解書經本院109 年2 月6 日核定在案,是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資以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 前段定有明文。
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0條、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騎乘系爭車輛與劉煜明發生系爭車禍事故,被告有闖越紅燈之過失等情,業據其提出出險查詢資料及車主行照、駕照、系爭車輛受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發票各1份附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 年度板小字第80號卷【下稱板小卷】第15至24頁),並經本院核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事故卷宗無訛(見板小卷第31至7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自應就此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至於被告雖辯稱其與劉煜明、邱暮華已於109 年1 月2 日在桃園市楊梅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並提出桃園市楊梅區調解委員會108 年刑調字第476 號調解書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31頁),然原告已於108 年11月9 日將系爭車輛依保險契約修復完成,此有發票1 份可佐(見板小卷第24頁),且經原告於審理中自陳(本院卷第29頁),堪信系爭車輛車主邱暮華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26,022元之金額範圍內,已於該日移轉予原告,又被告與劉煜明、邱暮華雖於109 年1 月2 日在桃園市楊梅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然該調解程序既未經原告參與,則原告先前已取得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無影響,原告仍得向被告請求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
(二)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
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為限。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26,022元,其中零件費用為18,022元、工資費8,000 元等情,有估價單、發票各1 份為證(見板小卷第22、23頁),經核估價單上所載修繕項目,與系爭車輛遭受撞擊之部位大致相符,堪可採信,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係於105 年8 月出廠,有車主行照1 份在卷可證(見板小卷第16頁),迄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日即108 年10月22日,已使用3 年3 個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110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加計工資8,000 元,是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以12,110元(計算式:4,110 元+8,000 元=12,110元)為必要。
(三)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民法第217條第1 、3 項亦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固有如前所述未遵行號誌管制行車之過失,然依劉煜明於警詢時陳稱其於肇事時有先打左邊方向燈,並看對向機車的大燈距離距離其還有50公尺左右,其看距離還很遠足夠安全距離讓其先左轉,其就開始左轉,轉到一半時,…就突然看到對方機車已經離其很近,接著就聽到碰撞聲音等語(見板小卷第39頁),可認劉煜明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肇事路口欲左轉進入三民路段之際,知悉對向車道之系爭車輛欲直行經過該處,應可預見其若讓系爭車輛先行通過路口應不至於發生碰撞,卻仍選擇繼續左轉進入三民路,致使雙方車輛擦撞,亦有注意義務之違反,卷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同此認定(見板小卷第73頁),是本院依民法第217條規定,審酌雙方對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肇因、過程、雙方注意義務之輕重程度,認被告與劉煜明應各負50%之過失責任,又原告既代位系爭車輛所有權人請求損害賠償,自應繼受其過失,從而,依前開過失比例計之,原告得請求金額為6,055 元(計算式:12,110元×50%=6,055 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9 年12月21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查(見板小卷第81頁),是被告應於109 年12月22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5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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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8,022×0.369=6,65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8,022-6,650=11,372第2年折舊值 11,372×0.369=4,19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1,372-4,196=7,176第3年折舊值 7,176×0.369=2,64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7,176-2,648=4,528
第4年折舊值 4,528×0.369×(3/12)=418第4年折舊後價值 4,528-418=4,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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