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0,壢保險小,226,2021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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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壢保險小字第226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樑銓
訴訟代理人 何志雄
被 告 蘇裕泉即蘇宇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7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1 月20日19時59分許,違規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停放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嗣訴外人林恒宇駕駛原告所承保車體損失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該處,為閃避前方轉彎車輛而碰撞A 車,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預估為新臺幣(下同)46,479元(零件費用18,140元、工資16,025元、烤漆13,352元)(下稱系爭事故)。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扣除折舊後被告應給付原告35,489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根本不知道系爭事故是如何發生,現場沒有監視器,原告也沒有提出行車紀錄器,不清楚為何原告主張伊有肇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

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參照)。

經查,本件經向警方調閱系爭事故相關資料,既無A 車停放位置之現場照片,亦無系爭事故當下現場監視器畫面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0 年6月16日中警分交字第1100041111號函附交通事故資料1 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紙在卷可參,則系爭事故係如何發生?被告是否違規停放A 車?又系爭車輛受損與被告停放A 車位置是否存有因果關係?均乏原告舉證以實其說,難認系爭車輛係因A 車違規停放而受損。

從而,原告既未就被告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為實質舉證,則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顯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4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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