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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保險小字第239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瀨耕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並具狀補正所欲起訴之被告之年籍、身分證字號及實際住居所,並檢附該被告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未繳費或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程序亦有準用。
二、經查,原告提出之起訴狀,並未記載被告姓名、年籍、應送達處所等資料,本院自無得特定本件起訴之被告,致訴訟文書無法送達,訴訟程序自亦無從進行。
原告於起訴狀雖記載請本院向交通事故處理機關所調取交通事故資料等語。
惟原告既主動開啟訴訟程序之門,本應依上開規定特定起訴對象,此即民事訴訟所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原則。
況本院雖已依職權調閱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惟警方因仍在釐清、調查階段,致所提供之資料未盡完全,亦無從得知被告年籍資料,又向警方函調車禍事故相關資料乃調查證據之聲請,核屬實體上判斷原告之訴有無理由之階段,仍不能解免原告應於起訴狀記載被告住所或居所之必要程式,是原告未於起訴狀記載被告之姓名、送達處所等資料,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然該欠缺非不可補正,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又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991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芝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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