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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壢保險小字第27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鍾焜泰
被 告 彭國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肆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附表:
┌────────────────────────┐
│零件部分折舊(單位:新臺幣) │
│----- │
│折舊時間 金額 │
│第1年折舊值 75,859×0.369=27,992 │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5,859-27,992=47,867 │
│第 2 年折舊值 47,867 × 0.369 × (3/12)=4,41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7,867-4,416=43,451 │
└────────────────────────┘
上開零件費用加計工資12,928元、烤漆13,070元,共計69,44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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