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0,壢保險小,282,2021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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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壢保險小字第282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樑銓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複 代理人 謝翰醇
被 告 巫祐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250 元,及自民國110 年7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00 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

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且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被告到庭稱,當時伊要從路邊起駛,已經打了方向燈,伊看後照鏡當下沒車,伊車頭出來後,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閃避其他車輛,從內側車道變換到外側車道,並按我喇叭,我左前保桿及葉子板被擦撞等語,原告亦自陳系爭車輛確實有變換車道等語,堪認系爭車輛及被告均未依上開規定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距離,且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及系爭車輛竟未注意彼此,肇生系爭事故,均屬有過失甚明。

又本院審酌系爭事故之發生過程,認系爭車輛與被告各應負擔5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

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8,500元(含工資7,500 元、烤漆11,000元),則原告依上開過失責任比例計算後,得向被告請求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應為9,250 元【計算式:18,500元×50 %=9,250 元】。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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