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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壢保險小字第307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謝騏任
被 告 蘇田玉香
訴訟代理人 蘇仁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9 年11月16日12時許,行經桃園市觀音區成功路一段與榮工南路時,遭被告所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身黑色,下稱A 車)撞擊,造成系爭系爭車輛受損,受有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9,058元之損害,原告已全數賠付,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0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並非由被告所造成,被告所有之車輛車牌號碼雖為1533-YU 號自用小客車,惟車身為深灰色並非黑色,車款亦與A 車不同(下稱B 車),被告當時亦未行經該路段,並未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
倘行為人否認有故意或過失,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
若請求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
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
準此,民法侵權行為之成立,必須賠償義務人具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存在為前提。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對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責,自應由原告先舉證證明係被告故意或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系爭車輛行照、系爭車輛損害照片,估價單等件為證,本院並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調取之本件車禍資料,核閱無訛。
又本院當庭勘驗當庭勘驗證物袋內光碟@00000000 檔案,該檔案為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拍攝畫面,勘驗結果如下:①畫面時間顯示為2020/1 1/16 ,12:19:22至23秒:系爭車輛於工業三路直行,離工業三路與經建三路交岔口(下稱系爭交岔口)尚有一段距離時,此時畫面右上方有一台黑色自用小客車(即A 車)已駛至建三路路口,快進入系爭交岔口處。
②畫面時間顯示為2020/11/16,12:19:24至25秒:系爭車輛與A 車均已駛進系爭交岔口,A 車輪胎方向開始向左彎時,系爭車輛繼續直行,兩車發生碰撞(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
本院亦當庭勘驗被告答辯狀內之車輛照片(見本院卷第38頁)及被告庭呈手機內之車輛彩色照片,及監視畫面截圖(本院卷第28頁背面及第27頁),勘驗結果如下:被告手機內之車輛(即B 車)彩色照片車身顏色為灰色,監視器畫面截圖車輛車身為黑色,兩車水箱蓋及車頭燈形狀亦不同(見本院卷第56頁),又被告所提車之B 車照片車身顏色亦與B 車行照相符,此有B 車行照可佐(見本院卷第35頁),依上開勘驗結果,足認被告所有之B 車顯與肇生事故之A 車外觀不同,且被告事故當日並未行經上開事故地點,此亦有被告GOOGLE時間軸定位資料可佐,故被告辯稱並未駕駛A 車碰撞系爭車輛乙節,應堪採信。
復原告未就被告有何侵權行為之故意、過失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原告主張可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洵屬無據,礙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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