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0,壢保險小,323,2021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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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壢保險小字第323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正中
複代理人 彭政順
被 告 張思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要 領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

同法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12月29日17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簡筱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經原告查證屬實後賠付必要修復費用共55,177元(其中工資、塗裝為23,548元、零件為31,629元),原告經扣除零件折舊費用後,仍有26,866元之損害。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8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本件事故係因訴外人簡筱萍臨時變換車道,其不應負全部肇事責任。

又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有各處塗改,尚難認為真實,且該修復費用應計算折舊等語。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是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記載理由要領如下:

(一)按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5 、6 款規定:「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或跨越兩條車道行駛;

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二)查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前沿中園路行駛,其車身橫跨兩車道,肇事車輛則在系爭車輛左後方,於系爭車輛左側車身佔據之車道上直行,至約與系爭車輛併行。

隨後系爭車輛左偏往左方車道行駛,兩車即發生碰撞等情,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4頁第8 至31行)。

可知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時違規跨二車道行駛,且於系爭車輛左偏行駛前,肇事車輛已在系爭車輛左側,被告自可期待訴外人簡筱萍依上開規定讓肇事車輛先行。

(三)且依上開勘驗結果,因系爭車輛占據部分車道,肇事車輛難以保持與系爭車輛之間隔,此際系爭車輛突左偏行駛,致兩車發生碰撞,難認被告有充分時間反應並採取何等安全措施以避免本件事故發生。

是應認訴外人簡筱萍應就本件事故負全部肇事責任,而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應無需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866元及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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