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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壢保險小字第34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邱創億
被 告 羅幼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陸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陸佰零柒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有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承保訴外人鄭廷恩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受損之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1,650元(均為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折舊部分自損害賠償額中予以扣除。
又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次查,系爭機車係於民國107 年2月出廠,此有系爭機車行照為佐(見本院卷第6 頁),迄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日即108 年4 月16日,實際使用期間已滿1 年3 個月,則零件扣除折舊費用估定為4,682 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故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4,682 元,原告雖於110 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請求本金部分為7,709 元,其餘利息部分不變,然原告就本金部分之請求經減縮後仍超出前開計算得請求之範圍,故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附表:零件部分折舊(單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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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
│第1年折舊值 11,650×0.536=6,244 │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650-6,244=5,406 │
│第2年折舊值 5,406×0.536×(3/12)=724 │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406-724=4,68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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