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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保險小字第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宜蓁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 年2 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繳納上訴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以裁定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
同法第441條第1項第1 、3 款規定:「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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復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上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時準用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提出上訴狀之上訴聲明雖記載「我私需賠償新臺幣(下同)20,201元金額」,惟此上訴聲明並未清楚載明其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
茲依前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7 日內,補正上訴聲明。
又上訴人即被告之上訴利益至多為20,201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應補繳上訴裁判費1,500 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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