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0,壢保險小,366,202111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壢保險小字第366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陳倩玉
被 告 楊棋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399元,及自民國110 年9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

同法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8 年8 月16日1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前人行道,因駕駛不慎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蔡菊枝所有、停放於人行道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經原告查證屬實後賠付必要修復費用共88,059元(其中工資為20,400元、零件為37,399元),原告經扣除附表所示零件折舊費用後,仍有37,399元之損害。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答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其以書狀陳述略以:原告未提出與訴外人蔡菊枝之保險契約,且原告提出之之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無主管簽核,不足採信。

訴外人蔡菊枝於事故發生後未向被告提出民事訴訟,訴外人蔡菊枝應無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意思。

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其開立廠商負責人為訴外人蔡菊貞,與訴外人蔡菊枝有親屬關係,其提出之估價單並不足採。

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有肇事責任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是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二)訴外人蔡菊枝是否與有過失?(三)原告得否代位訴外人蔡菊枝請求損害賠償?(四)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記載理由要領如下:

(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⒈按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⒉經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其當時被地檢署通緝,現場有警察出現,其為了要跑所以想開駕駛肇事車輛撞開系爭車輛跑出去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

可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為逃避警察追緝而故意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是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訴外人蔡菊枝是否與有過失?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人行道不得臨時停車。」

⒉查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時停放於桃園市○○區○○路00號前之人行道上,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至35頁),可知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禁止臨時停車之人行道。

然依一般通常情況,人行道上本無可能有其他車輛行駛,將車輛違規停放於人行道上通常僅導致行人通行不便,然尚無遭其他車輛撞擊之可能。

本件事故係因被告故意往撞擊停放於人行道上之系爭車輛所致,故並非一般情況下,於人行道上違規停車,均可能導致車禍事故之結果。

是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於人行道上之行為,縱使違反交通規則,然與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難認原告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

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可採。

(三)原告得否代位訴外人蔡菊枝請求損害賠償?⒈按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查,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具有過失,業經認定如前,且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又原告就其承保之系爭車輛既已完成保險理賠,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洵屬有據,自應准許。

⒉被告雖辯稱原告未提出保險契約條款、賠案簽結內容表無主管簽章等語。

然保險契約僅為原告與訴外人蔡菊枝間債權債務關係,與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涉。

又查原告提出之賠案簽結內容表雖無主管簽章(見本院卷第4 頁),然該表內容係原告內部簽結使用,本無法定格式可言,故只要原告請求確實為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即可,至於原告內部如何作業,均與被告應負擔之損害賠償責任無涉,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均不足採。

⒊被告另辯稱訴外人蔡菊枝並無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意思等語。

然民事訴訟本無起訴時間之限制,且訴外人蔡菊枝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得選擇自行向被告提起民事訴訟;

或由原告出險後將請求權讓與原告,由原告向被告求償,此均屬訴外人蔡菊枝行使權利之自由。

被告既未與訴外人蔡菊枝達成和解,自無從臆測訴外人蔡菊枝無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意思,是被告此部分答辯,亦不足採。

(四)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⒈按民法第213條第1 、3 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又所謂必要修復費用,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88,059元(含工資20,400元、零件折舊前67,659元),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7 至9 頁)。

被告固抗辯原告估價單及統一發票所載維修廠負責人為訴外人蔡菊枝之親屬等語。

且查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記載負責人為蔡菊貞(見本院卷第8 頁)、訴外人蔡菊枝與蔡菊貞亦確實為姊妹關係,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個資卷)。

惟訴外人蔡菊枝與維修廠負責人有親屬關係,與估價單所載維修金額是否必要、是否有浮報情形,並無必然關係,是仍應審究估價單所示維修項目是否均因本件事故所生,而毋從逕行認定該估價單不可採。

⒊查系爭車輛受損位置為右前車頭,包含保險桿、右前輪、右前燈、保險桿後方之水箱及支架、右前葉子板等,有車損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13、35、36頁)。

而上開估價單所示修復項目為前保桿、右大燈、右前內規板、下護板、右前保桿側扣、右前葉子板、右前霧燈蓋、右前晝行燈、噴水桶總成、前保下導流板、右霧燈、前保通風網、右前鋼圈、引擎蓋、內規板膠扣、下護板膠扣、霧燈車身固定架、噴水桶馬達、右前霧燈(見本院卷第8 、9頁),均與系爭車輛受損位置相符,且價格亦無顯然較高之情形,是應認上開估價單所載項目及金額,確實為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

⒋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

查系爭車輛之出廠年月為105 年9 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可證(見本院卷第11頁),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8 年8 月16日,已使用3 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6,999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20,400元,共計37,399元。

原告請求與此相符,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399元,及自110 年9 月16日(見本院卷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表
┌────┬───────────┬───────────┐
│折舊時間│ 折舊值               │折舊後價值            │
├────┼───────────┼───────────┤
│第1 年  │67,659 ×0.369=24,966 │67,659 -24,966=42,693 │
├────┼───────────┼───────────┤
│第2 年  │42,693×0.369=15,754  │42,693 -15,754=26,939 │
├────┼───────────┼───────────┤
│第3 年  │26,939×0.369=9,940   │26,939 -9,940=16,999  │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