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36元,及自民國110年
-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 理由要領
-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
- 二、原告主張
- 三、被告答辯
- 四、是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 (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 (二)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賠償?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代位之法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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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壢保險小字第39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潘炳煌
被 告 許傳偉
訴訟代理人 許世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36元,及自民國110 年9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
同法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5 年11月9 日22時43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行經桃園市楊梅區文化街295 巷,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訴外人謝振成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訴外人謝振成受傷。
肇事機車已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是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訴外人謝振成53,453元。
又以被告應負擔30%之肇事責任計算,被告應負擔16,036元。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第29條第1項5 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答辯其就本件事故應無肇事責任。
且其已經與訴外人謝振成調解成立,原告應該不能再要求賠償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是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二)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賠償?記載理由要領如下:
(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⒈按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經設有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⒉查肇事機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沿桃園市楊梅區文化街往埔心方向內側車道行駛,至文化街295 巷前均無減速;
適系爭機車沿文化街295 巷行駛至文化街,系爭機車並左轉彎至文化街,約3 秒後兩車發生碰撞並人車倒地等事實,有監視器影像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 頁反面)。
可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未能閃避系爭機車而肇生本件事故。
⒊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而未減速慢行,其具過失甚明,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桃市鑑0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書)亦同此認定(見本院卷第72至74頁)。
又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損害之發生兩者間並具相當因果關係,堪可認定。
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訴外人謝振成所受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⒋又依上開監視器影像所示,訴外人謝振成於上開交岔路口未禮讓直行之肇事機車先行,自與有過失,系爭鑑定書亦同此認定。
本院斟酌本件事故發生時雙方各項情狀,認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應負擔30%、訴外人謝振成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
(二)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賠償?⒈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
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 規定而駕車。」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⒉查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訴外人謝振成53,453元,有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及理算簽結作業表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 、9 頁)。
又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並無駕照,亦有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
是依上開規定,原告即得在給付訴外人謝振成之範圍內,向被告請求賠償。
而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擔30%之肇事責任,已如前述,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應為16,036元【53,453×30%=16,036,四捨五入至整數】,原告請求與此相符,自屬有據。
⒊被告雖抗辯其已與訴外人謝振成調解成立等語。
惟查被告提出之調解筆錄,其上記載調解條件為:「相對人等願連帶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柒萬元(不含強制險)。」
(見本院卷第80頁)可知被告與訴外人謝振成之調解條件並不包含強制險理賠,故訴外人謝振成仍得向原告申請強制險理賠,並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將其請求權讓與原告。
是原告受讓之請求權並未因上開調解而消滅,原告自得於賠付訴外人謝振成後,再向被告請求此部分賠償,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036元,及自110 年9 月9 日(見本院卷第4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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