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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壢保險小字第397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林哲銘
被 告 司順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86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975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20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桃園市楊梅區校前路與環南路口處,因超車未保持安全間距,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謝政達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擦撞,致系爭車輛車受損,支出零件費用1萬9,000元、板金1,500元,合計2萬0,500元,經原告依約賠付予訴外人謝政達,於扣除零件折舊後,本件原告合計受有3,679元之損害。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前揭主張,業據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統一發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處理道路交通事故報案登記表、行車執照、殼牌喜力汽車服務中心估價單等件影本在卷可參,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調閱本件事故道路交通事故卷宗核閱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1及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經查,本件系爭車輛為民國103年10月出廠使用,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108年7月20日被告過失侵權行為而撞損時止,已使用4年9月餘,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系爭車輛實際使用之期間應以4年10月計算。
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費用1萬9,00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2,08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加計板金1,500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共計3,586元(計算式:2,086+1,500=3,586),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縣○○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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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9,000×0.369=7,01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9,000-7,011=11,989第2年折舊值 11,989×0.369=4,42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1,989-4,424=7,565第3年折舊值 7,565×0.369=2,79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7,565-2,791=4,774
第4年折舊值 4,774×0.369=1,762
第4年折舊後價值 4,774-1,762=3,012
第5年折舊值 3,012×0.369×(10/12)=926第5年折舊後價值 3,012-926=2,0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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