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0,壢保險小,452,2021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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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壢保險小字第452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瑞德
訴訟代理人 劉亭妤
被 告 吳進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404元,及自民國110 年6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

同法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8 年11月6 日上午8 時37分許,駕駛車號8G-597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三民路與志廣路口,因未保持安全距離,撞擊原告承保、訴外人蔡淑惠駕駛其所有之車號BCE-0368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經原告查證屬實後賠付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共58,150元,原告經扣除零件折舊費用後,仍有51,418元之損害。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4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

四、是依上揭規定,以下僅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記載理由要領:

(一)按民法第213條第1 、3 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又所謂必要修復費用,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58,510元(其中零件為32,950元、工資為25,560元),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影本可證(見本院卷第7 至9 頁)。

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查系爭車輛之出廠年月為108 年4 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可證(見本院卷第5 頁),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8 年11月8 日,已使用8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4,844元(詳如附表計算式),加計工資25,560元,共計50,404元。

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為50,404元,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404元,及自110 年6 月4 日(見本院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因原告敗訴部分佔原告請求金額比例甚微,是酌定由被告全部負擔。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表:
┌────┬───────────────┬────────────┐
│折舊時間│ 折舊值                       │折舊後價值              │
├────┼───────────────┼────────────┤
│第1年   │32,950×0.369 ×( 8/12) =8,106│32,950-8,106=24,844     │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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